张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3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21时许,崔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在北山公园进行斗殴。后崔某某纠集徐某某(另案处理)、闫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纠集李某甲(另案处理)、程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李某乙(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又纠集了朴某某(另案处理)。当日23时许,双方在敦化市渤海街国税局家属楼附近的马路上相遇后发生言语冲突,进而互相殴斗。崔某某、闫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程某、张某、李某乙、王某、刘某某、朴某某用拳脚进行斗殴,徐某某、李某某持刀进行斗殴,在此过程中,造成徐某某左肱骨内上髁及左尺骨膺嘴开放性骨折、左颞部头皮裂伤、左颞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其同案李某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王某、朴某某、刘某某与徐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等人共同赔偿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 000元,并已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崔某某、徐某某、闫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王某、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某、曲某某、姜某某、朱某某、余某、孙某某、高某某、刘某、孙某某、邵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话查询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与同案李某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王某、朴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给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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