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乙合谋后,欲以挖冯某家祖坟的方式向冯某敲诈钱财。
2013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在位于翰章乡长河村冯某家的坟地,将冯某家坟地的棺材挖出后藏到西侧的松树林中。后二被告人给冯某打电话索要人民币12万元,并定于敦化市老江桥附近交易。
2013年6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冯某在二被告人的要求下,将12万元现金扔到江南镇东吉某村的道路旁边后离开。被告人赵某某将钱找到后藏匿自家的洗衣机及垃圾桶内。
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乙,在位于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冯某家的坟地,将冯某家坟地的棺材挖出后藏到西侧的松树林中。后二被告人给冯某打电话索要人民币12万元,并定于敦化市老江桥附近交易。
2013年6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冯某在二被告人的要求下,将12万元现金扔到江南镇东吉某村的道路旁边后离开。被告人赵某某将钱找到后藏匿自家的洗衣机及垃圾桶内。
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某臣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