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2年1月2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HK8761的羚羊牌黑色轿车,在敦化市额穆镇医院强行将正在打针治疗的被害人范某某接走,将其拘禁在敦化市黄泥河镇的旅店内,并恐吓范某某不准离开旅店欲带其到新疆。同年2月1日19时许,范某某向黄泥河镇吉祥旅店老板李某某发出求救纸条,范某某的丈夫袁某等人接到李某某电话后将范某某解救。
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景某某到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三工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袁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求救纸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涉案人员证明,敦化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景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景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