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抚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系被害人姜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同上。系被害人姜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莱州市。系被害人姜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姜某某、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潘振东、王昱,吉林东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抚松县国家税务局职员,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95号。
负责人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姜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姜某某、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潘振东、王昱,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来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吉F4488H号小型轿车,沿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龙木业西侧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姜某某相撞,致使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书证,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姜某某、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吉F4488H号小型轿车,沿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龙木业西侧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姜某某相撞,致使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医疗费4 665元、丧葬费45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 224.64元、交通费1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合计605 381.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赔偿款由被告人齐某某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潘振东、王昱认为,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赔偿,姜某某无责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齐某某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
被告人齐某某辩解称:案发后其拨打110和120,并积极抢救伤者。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来国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协助最先赶到现场的110民警积极抢救伤者,愿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齐某某无前科劣迹,且在日常工作、生活中表现良好,多年多次被评为先进。建议法庭能够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辩称:被告人齐某某驾驶的吉F4488H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吉F4488H号小型轿车,沿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龙木业西侧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姜某某相撞,致使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书证,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姜某某于1959年1月4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于2014年9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抚松县松江河林区医院治疗,花销医疗费4 665元。2014年9月18日死亡。经抚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姜某某系因头部钝挫伤致颅脑重度损伤导致死亡。被害人姜某某之母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籍。被害人姜某某兄弟姊妹4人。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吉F4488H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5 492(22 274.60元×20年)元;(2)医疗费4 665元;(3)丧葬费21 423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 224.64〈(7 379.71元×5年)÷4人〉元。共计人民币480 804.6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酿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齐某某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诉讼过程中,其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应当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姜某某、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医疗费4 665元,共计人民币114 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