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3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16时许,在敦化市胜利街中兴现代小区的麻将厅内,被告人赵某某趁尹某某不备,将尹某某放在凳子上的女式拎包盗走,包内有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其他物品。经鉴定,被盗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本案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失主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证言,失主尹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收条,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给失主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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