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君、刘冰冰、孙义秀、赵秉臣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4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冰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8日被我院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义秀,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8日被我院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秉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8日被我院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刘冰冰、孙义秀、赵秉臣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君、刘冰冰、孙义秀及其辩护人陈思国、被告人赵秉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14时许,因被告人孙义秀与王某某在离婚后对孩子抚养权和双方债务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让孙义秀回到敦化市红石乡大兴川村的家里商谈此事。孙义秀便在临行前为防止回家后遭遇不测,找到被告人王君,让王君带几个人和孙义秀一起到红石乡大兴川村。后王君找到被告人刘冰冰、赵秉臣,由刘冰冰驾驶一台白色捷达车搭载王君、孙义秀、赵秉臣一同前往大兴川村。在车上,被告人王君为刘冰冰、赵秉臣发放了警服上衣。当到达大兴川村后,王君与孙义秀商议,孙义秀先行回家谈事,如果孙义秀遭遇意外王君等人便进村接应。

2013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孙义秀与王某某在谈事过程中发生冲突,孙义秀打电话通知王君后,王君、刘冰冰、赵秉臣乘车入村,冒充警察办案将王某某抓到车上,王君为王某某带上警用手铐并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后被告人王君、刘冰冰、孙义秀、赵秉臣将王某某从大兴村带到孙义秀位于敦化市内的“百红”饭店。在该饭店内,王君与刘冰冰模仿警察办案的方式,为王某某作了讯问笔录,并对王某某实施了恐吓、殴打行为。王某某在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情况下,对孙义秀写下字据,承诺将三女儿的抚养权归属孙义秀,并免去孙义秀欠其的2万元债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君、刘冰冰、孙义秀、赵秉臣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君、刘冰冰、孙义秀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君、刘冰冰、孙义秀、赵秉臣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故对其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君、刘冰冰、孙义秀、赵秉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孙义秀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均无异议,但认为本起案件属于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孙义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孙义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义秀与被害人王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9月18日晚到次日下午,王某某多次打电话让孙义秀回到其位于敦化市红石乡大兴川村的家里。在2013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孙义秀在回家前因心理害怕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王君,并让王君再找两个人为其回家“壮胆”。后被告人王君联系到被告人刘冰冰、赵秉臣,四人一同驾驶一台白色捷达车前往敦化市红石乡大兴川村。在车上被告人王君给被告人刘冰冰一件警用大衣、给赵秉臣一件警用夹克上衣。当四被告人一行来的红石乡大兴川村村口时,孙义秀先下车回家,被告人王君、刘冰冰、赵秉臣在车上等候。在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孙义秀与王某某在家中发生争执,孙义秀便打电话给王君,后被告人王君、刘冰冰、赵秉臣乘车入村,冒充警察将王某某抓到车上,随后被告人王君、刘冰冰、孙义秀、赵秉臣将王某某从大兴村带到孙义秀经营的位于敦化市内的“百红”饭店内,王君与刘冰冰模仿警察办案的方式,为王某某作了“讯问笔录”,并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阶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刘冰冰、孙义秀、赵秉臣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君、刘冰冰、孙义秀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秉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君、刘冰冰、孙义秀、赵秉臣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宋某某、李某、孙某某、修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案件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刘冰冰、孙义秀、赵秉臣以拘押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致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君、刘冰冰、孙义秀、赵秉臣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孙义秀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义秀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王君、刘冰冰、赵秉臣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冰冰、赵秉臣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君、刘冰冰、孙义秀、赵秉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冰冰、孙义秀、赵秉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冰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义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秉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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