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程程、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沙河沿镇一号山村自己家中,将一头死因不明的猪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将该死猪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私人屠宰点加工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次日,李某某将加工好的死猪肉运到自己位于敦化市南山市场的摊位,存放在冰柜内等待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苏某的证言和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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