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军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 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景军,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军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景军在敦化市贤儒镇林业站辖区14林班2小班、6林班59小班内,盗伐天然杨树、人工落叶松林木共计19株,合立木蓄积3.71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800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38.0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景军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63元、赔偿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人民币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景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敦化市贤儒镇牡丹村村主任张伟东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森林资源档案,现场平面图,伐根检尺野帐,木材作价单,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公民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景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景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景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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