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勇,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大桥乡西大桥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阮鹏、被告人许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许勇先后在敦化市渤海街“格林”时尚宾馆、“爱格尔”橱柜店和民主街“香居”假日宾馆及大石头镇“良栋”按摩院内趁人不备或趁无人之机先后盗窃失主刘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黄金项链1条、手机2部(共价值人民币10327元)和人民币1574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6067元,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许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赃款已被追返失主,许勇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许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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