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解回。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崔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崔某、程某某(已判决)、姜某(在逃),于2009年11月13日在敦化市国际酒店、敦化市市医院内,经事先预谋后,采用分角色分工负责的方式,以买卖高科技药品能让被害人宗某某赚钱为由,在取得宗某某信任后,骗取宗某某人民币100 000元。后四人将所骗钱款分赃,被告人张某某、崔某各分得人民币20 000元。
2012年8月 17日,被告人崔某伙同陈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晴山宾馆、三门峡市医院内,经事先预谋后,采用分工负责的方式,以买卖高科技药品能让被害人尤某某赚钱为由,骗取尤某某人民币65 000元。后三人将所骗钱款分赃,被告人崔某分得人民币11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崔某在诈骗宗某某案中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崔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崔某、程某某(已判决)、姜某(在逃),于2009年11月13日在敦化市敦百国际酒店、敦化市市医院内,经事先预谋后,采用分角色分工负责的方式,以买卖高科技药品能让被害人宗某某赚钱为由,在取得宗某某信任后,骗取宗某某人民币100 000元。
2012年8月 17日,被告人崔某伙同陈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晴山宾馆、三门峡市医院内,经事先预谋后,采用分工负责的方式,以买卖高科技药品能让被害人尤某某赚钱为由,骗取尤某某人民币6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其于2009年11月13日在敦化市诈骗宗某某所犯之罪,属于缓刑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漏罪。其于2012年8月 17日在河南省三门峡市诈骗尤某某所犯之罪,属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宗某某、尤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崔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崔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宗某某案中属于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在缓刑判决后发现漏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崔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1)萝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明彬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