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玄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0时许,在敦化市胜利街阳光城一期小区院内,被告人玄某某与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右腿受伤,致其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玄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宋某某自愿放弃对玄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邢某某、冷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视听资料:光盘(监控录像)1张,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