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隋某某,吉林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隋某某、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从山东省梁山县吕某某处购进“地虫全杀光毒·辛”、“地虫全杀净阿维·毒·辛·克”农药共106吨,销售66吨。其中简装“地虫全杀光毒·辛”以每吨800元的价格购进25吨,并以1 7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辽宁省开原市的米某某15吨。桶装“地虫全杀光毒·辛”以每吨1 200元的价格购进38吨,并以每吨2 300元的价格卖给九台市的刘某某7吨、以每吨2 400元的价格卖给德惠市的王某某4吨、以2 0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大安市的李某5吨(库存2吨)、以每吨1 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的成某某20吨。成某某又以每吨2 200的价格卖给敦化市的郭某某。桶装精包装“地虫全杀光·辛”以每吨1 400元的价格购进15吨,并以每吨1 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成某某,成某某伙同王立东以每吨2 200元的价格卖给辽宁省康平县的梁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第三次在吕某某处购买的桶装“地虫全杀净阿维·毒·辛·克”28吨,袋装“地虫全杀光毒·辛”10吨,在长春市被公安机关扣押38吨。被告人张某某共购进“地虫全杀光毒·辛”、“地虫全杀净阿维·毒·辛·克”106吨,已销售66吨。销售额99 160元,获利22 260元;张某某通过成某某销售35吨,销售额达59 000元,获利4 500元。经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鉴定,“地虫全杀光毒·辛”与“地虫全杀净阿维·毒·辛·克”颗粒剂中毒死蜱和辛硫磷质量分数均为0。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不具有农药成分的伪劣农药,销售金额均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次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但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销往敦化市的20吨假农药没有完成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从山东省梁山县吕某某处购进农药“地虫全杀光毒·辛”(后经鉴定其中毒死蜱和辛硫磷质量分数均为0,系假农药)共78吨,总价86 000余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这批假农药,卖给辽宁开原市的米某某15吨(总价25 500元)、吉林九台市的刘某某7吨(总价16 100元)、吉林德惠市的王某某4吨(总价9 600元)、黑龙江大安市的李某5吨(总价10 000元),卖给被告人成某某35吨(总价50 250元)。被告人成某某累计销售金额为10万余元。
被告人成某某将从张某某处购得的35吨假农药,后又将这批假农药销售给敦化市的郭某某20吨(总价36200元)、辽宁省康平的梁某某15吨(总价23000元)。被告人成某某累计销售金额为59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李某、赵某某、米某某、吕某某、陈某、王某某的证言,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说明及其商标、农药登记证,运输协议,收据,收条,说明,银行转账,存款凭证,活期明细,证明及说明,案件移送函,工商局现场笔录,工商局询问笔录,敦化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不具有农药成分的伪劣农药,且销售金额均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成某某卖给敦化市郭某某的20吨假农药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是货到付款的交易方式,而这20吨的货物已从搬上承运人的车辆的时刻起,成某某便完成了交付义务,虽然这笔货款郭某某因为工商局的介入而没有及时支付,但此时成某某的销售行为已经完成,其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已经既遂,故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明彬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