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子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文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7日13时许,在敦化市民主街北山台阶下的草坪上,张某某与杨某、张某某甲、管某某因喝酒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张某某因被打吃亏,便与被告人王子文及杨某、赵某某等人约定在北山再次进行斗殴。后张某某(已判刑)纠集丛某某(已判刑)、丛某某又纠集尚某某、唱某某(均已判刑)来到约定地点,与被告人王子文及杨某、赵某某、张某某甲(均已判刑)、管某某(另行处理)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丛某某用啤酒瓶子将赵某某手臂及手腕划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子文用啤酒瓶子殴打丛某某头部。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子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子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杨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丛某某、尚某某、唱某某、潘某、周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及王子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文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子文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本院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子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子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子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