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敦化市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物资回收公司前时,与前方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吉H3A320的轿车追尾相撞。在本起事故中,田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93mg/100ml,为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甲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田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