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开垦位于敦化市大桥乡兴发村集体林3林班38小班、47小班、49小班内的三块林业用地用作农业耕种,共计面积0.72公顷(合计7200平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文某某的证言,技术鉴定,设计图及现场林相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业用地,用于农业耕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