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故意伤害罪、崔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1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阮鹏、被告人杨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崔某与被告人杨某因包工程干活一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进而约定地点进行殴斗。当晚20时许,杨某纠集于某、秦某某(均另案处理),于雷纠集于某(具体身份不详);崔某纠集彭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双方来到敦化市民主街北山大排档西门口,被告人崔某用手掐杨某的脸部,用拳头打杨某的肩膀,被告人杨某用事先准备的卡簧刀刺崔某,致其左皮下气肿,左肋骨骨折,左肺裂伤,左侧液气胸,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赔偿崔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得到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于某、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持械进行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无犯罪记录,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无犯罪记录,审理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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