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1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20时许,在敦化市胜利街阳光城一期小区院内,被告人宋某某与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玄某某右侧第4、5、6、7前肋、右侧第6、7、8后肋骨折致右侧胸壁及后胸壁皮下血肿、右肺下叶挫伤、右侧血胸及右侧气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造成受害人轻伤的故意,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客观上有造成受害人轻伤的行为,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2.如果宋某某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被法庭采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理由是:本案的发生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受害人的过错是案件发生的起因和全部因素;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被告人宋某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应当认定宋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0时许,在敦化市胜利街阳光城一期小区门口,居民玄某某回家时因小区门已锁未能进入,宋某某的侄子宋某甲便帮忙将小区门打开,使玄某某得以进入,但进入院内后玄某某却以开门慢为由与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玄某某右侧第4、5、6、7前肋、右侧第6、7、8后肋骨折致右侧胸壁及后胸壁皮下血肿、右肺下叶挫伤、右侧血胸及右侧气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玄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玄某某自愿放弃对宋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玄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冷某某、宋某甲、刘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小区监控录像),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玄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宋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玄某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玄某某的行为,宋某某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玄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具有过错,可对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且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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