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1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闻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60064465918,授信额度为11000元。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人闻某某以提现、消费等方式透支人民币10528.4元,后未予还款。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多次口头、书面催收,被告人闻某某仍未还款。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闻某某归案后主动偿还了欠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报案材料、消费账单明细、催收通知书及登记簿、扣押单、收据、存款业务凭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闻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要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闻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闻某某无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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