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隋某某,吉林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敦化市黑石乡苏子河村陈玉江家中,因许某某入党一事与许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与李某某用拳脚互相殴打对方,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因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 000元,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明彬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