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明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明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隋明峰在中国建设银行敦化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83660034603866,授信额度为2万元。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隋明峰以提现、消费等方式透支人民币24 650元,后只还款9 806.48元,截止到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隋明峰共透支人民币15 143.52元未归还。
在此期间,中国建设银行敦化支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向隋明峰催收未果。
被告人隋明峰到案后,偿还全部所欠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明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隋明峰的供述与辩解、中国建设银行敦化支行的报案材料、消费账单明细、催收通知书及登记簿、扣押单、收据、存款业务凭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隋明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要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隋明峰无犯罪记录,审理中自愿认罪,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明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