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因准驾车型不符,于2013年9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号牌为吉H32615的货车,沿华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局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华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杜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吉HM3091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表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谭某某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共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