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程程、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连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吉CK7073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敦化市乡道秋官线17公里附近时,将车停在坡路路段,与乘车人邹某、邹某某一起下车解小便时,因车辆顺破滑行碾压被害人邹某(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致其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石某某及其相关单位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石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无前科劣迹,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