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修宇、代常有、霍昊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0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修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常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昊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修宇、代常有、霍昊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修宇、代常有、霍昊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20时许,在敦化市官地镇十字街口,被告人黄修宇、代常有、霍昊东因与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坐出租车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修宇、代常有、霍昊东用拳脚殴打刘某某、冯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右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冯某某左眼钝挫伤、球结膜下出血,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修宇、代常有、霍昊东与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修宇、代常有、霍昊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修宇、代常有、霍昊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修宇、代常有、霍昊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修宇、代常有、霍昊东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黄修宇、代常有、霍昊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黄修宇、代常有、霍昊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修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代常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霍昊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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