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喝酒后驾驶吉HR9349号长安轿车,沿敦化市长白路“居乐福木业”店前由西向北变更车道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吉HT3291号羚羊牌轿车相撞。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马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马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4.77mg/100ml,为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某报警,被告人马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00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