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纪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纪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纪先及其辩护人王桂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宋纪先在敦化市黄泥河村张贵青家中,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喝酒后开玩笑一事发生矛盾,双方进而发生厮打,在互相厮打过程中,宋纪先用木头方凳将王某某的面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一事,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宋纪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纪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破案经过及宋纪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纪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宋纪先辩护人提出的宋纪先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宋纪先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对宋纪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宋纪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宋纪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纪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