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0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兴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吉BU4355的“隆兴”牌摩托车在敦化市华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康药厂门前时,将被害人马某某撞倒,致其颅骨骨折,左额颞顶部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为重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刘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敦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兴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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