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0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8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到“金色东方”宾馆与亓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分别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厮打。亓某某、刘某某、邹某某使用拳脚与胡某持刀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胡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刘某某腹部划伤,致其腹部开放性刀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8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到“金色东方”宾馆与亓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分别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厮打。亓某某、刘某某、邹某某使用拳脚与胡某持刀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胡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刘某某腹部划伤,致其腹部开放性刀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本案在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门诊诊断书,办案说明,调解笔录,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明彬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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