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身份证号码:22240319790713661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渤海街康惠小区12号楼4-30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程程、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驾驶吉HL9591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敦化市百货大楼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翰章大街百货大楼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吉HK1717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摩托车的姜某受重伤。事故中,被告人马某某负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姜涛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马某某无前科劣迹,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