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发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9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发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永发先后两次到敦化市林业局牡丹岗林场辖区11林班56小班,盗伐柞、桦树共计39株,合计立木材积3.396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发已赔偿被害单位敦化市林业局牡丹岗林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发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永发无犯罪记录,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永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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