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3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敦执查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10000公斤玉米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下旬某日,将敦化市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玉米私自卖掉,致使法院无法执行该民事裁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扣押财产变卖款交到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1)敦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执查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送达回证,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执行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擅自变卖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某案发后积极缴纳扣押财产变卖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