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敦化市雁鸣湖镇烧锅村自家耕地内烧荒,因疏忽大意,将与其耕地相邻的敦化市林业局大山国营林场辖区造林地(19林班2、6小班)山林引燃,过火林地面积15. 07公顷,造成红松苗木损失株数为16577株,价值人民币69623.4元。案发后,冯某某与该过火林地承包人,敦化市林业局大山林场职工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林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气象证明,失火现场林相位置图,失火现场技术说明,林地损失及火场资料报告表,木材作价单,承包合同书,赔偿协议书,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森林防火期间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