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书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书君,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黄泥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书君在敦化市黄泥河镇三道街“海波串城”内,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孙某某被他人劝走后再次返回“海波串城”,并在走廊内与被告人刘书君发生争执。被告人刘书君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孙某某前胸刺伤,致被害人孙某某心脏裂伤、血心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被告人刘书君于2014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刘书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刘书君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 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书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书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海波、郝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丁某、缪某某的证言,出院诊断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书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书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害人在事件起因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书君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书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书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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