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1日23时50分许,经被告人秦某某介绍,在敦化市民主街光明小区4号楼3单元,刘某某租住的楼房内,刘某某付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刘某某同卖淫女李某某在房屋内进行嫖娼。
2.2014年3月4日凌晨1时许,在商贸城附近一串店内,经被告人秦某某介绍,刘某某付给秦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刘某某将李某某领到敦化市渤海街“宝盛旅店”十号房间内,刘某某同卖淫女李某某进行嫖娼。
3.2014年3月5日23时许,经被告人秦某某介绍,在敦化市民主街光明小区4号楼3单元,刘某某租住楼房内,刘某某付给许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刘某某同卖淫女许某某在房屋内进行嫖娼。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敦化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电话查询记录、说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