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小翻斗车在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南侧,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长益村村民殡葬时使用的餐具(价值人民币1 215元)及盗窃该村民李某家收割完的黄豆530公斤(价值人民币2 332元)。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547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将盗窃部分餐具及黄豆返还给失主,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长益村餐具损失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马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丛某某的证言、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收据、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已退赃,并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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