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197 mg/100ml)后驾驶号牌为吉HR8232号别克牌轿车,行驶至敦化市官地镇滴答村砖厂附近时,与被害人关某某驾驶的辽D0650A号奔驰牌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在本起事故中,邹某某负全部责任,关某某无责任。

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关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失为356465元。

另查明,关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属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

被告人邹某某与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赔偿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已得到被害单位谅解。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关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报告书及交通事故痕迹照片,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敦化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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