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弓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喝酒后驾驶无号牌“新世纪”两轮摩托车,沿敦化市华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格酒店前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吉HE4189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于某某头部受伤,摩托车受损。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于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于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28.63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于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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