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敦化市江南镇吉祥村西南沟屯王某某家门前的村道上,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厮打,致其右上口唇长1.2cm的全层裂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王某某的嘴是如何受伤的,事实不清。2.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王某某有过错。4.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5.被告人赵某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首先,赵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次,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再次,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最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如果认定赵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7时许,在敦化市江南镇吉祥村西南沟屯王某某家门前的村道上,王某某因赵某某家买房子的事拦住骑摩托车回家的赵某某进行询问,后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伸手要抓赵某某,赵某某打了王某某一拳,双方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将王某某打伤,致王某某右上口唇长1.2cm全层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5月27日7点钟左右,其骑着摩托车送孩子上学回到江南镇吉祥村,当经过王某某家门前的村道时,看见王某某站在她家门前的村道上,牟某某也在村道上。王某某就拦着其问:“你听谁说的我让原来的房主要房子?”其说:“听谁说我不告诉你能怎么?”两人吵了起来。王某某就上来要抓其,其就用拳头打了她一拳,这一拳打在王某某的什么部位其也没注意。王某某还上前挠其脸和脖子,其用力抓着她的手,其摩托车也倒地上了。牟某某就过来拉架结果没拉开,她就去叫人了。过了一会,牟某某和王某甲过来了。这时,王某某躺在地上,用两条腿夹着其一条腿,还用手抓着其上衣。其半跪在地上,同时也抓着王某某的手。牟某某和王某甲过来后,把其和王某某给拉开了。当时的经过就是这样。王某某的伤是其和王某某打架时造成的,因为当时参与打架的只有其和王某某,她的伤是其打伤的,其脖子被王某某挠伤了,脸上还破了一块皮,也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5月27日7点钟左右,其在自家门前干活,和牟某某打完招呼后,看到赵某某骑着摩托车过来了,其就拦着他问买房子的事。结果两人因为这事吵了起来。其用手要抓赵某某,赵某某就打了其嘴部一拳,其还是要抓他,赵某某就抓其胳膊。两人就相互厮打对方。当时牟某某看到其和赵某某打起来后还上前拉架了,但没拉开,牟某某就到附近的王某甲家叫人去了。赵某某和其继续厮吧着,把其弄倒了,并半跪在地上,用手抓其胳膊,骑在其身上,这时,牟某某和王某甲过来把两人拉开了。当时的经过就是这样。赵某某开始就打其嘴部一拳,当时其就感觉到受伤了,后来他又厮打其,其嘴部的伤是赵某某造成的。

3.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明5月27日7点钟左右,其准备到吉祥村西南沟屯附近地里干活,当经过王某某家门前的村道时,王某某站在门前的村道上,其和她打声招呼就继续往前走,这时其听到有摩托车声音,接着听到王某某和赵某某就吵起来了。回头一看,赵某某和王某某两人厮吧到一起了。赵某某用手抓着王某某的胳膊,其就上前拉架,结果没拉开,其就到附近的王某甲家把王某甲找出来,其和王某甲出来后,赵某某一条腿跪在地上,并骑坐在王某某的腰部,还用手抓着王某某,王某某躺在地上,两人互相厮吧着,王某某的脸有血,也没看清是哪受伤了。其和王某甲把两人拉开,其因为心脏不好,就蹲在地上了,后来两人就没再打架。当时的经过就是这样。其开始拉架没拉开去叫王某甲时,王某某还没有受伤,等其和王某甲再到跟前时发现王某某的脸上有血,也没注意是哪受伤,具体怎么造成的其没看到。

4.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王某某被人打伤后造成右上口唇一长1.2cm的全层裂伤的缝合创口,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5.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赵某某1955年8月20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破案经过、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贫困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家庭生活困难。

2.照片两张。证明赵某某同时也被被害人打伤,但不构成轻伤。

对于上述证据1,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证据2,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并已给付完毕,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处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赵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的嘴是如何受伤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王某某的嘴部是如何受伤的,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王某某的陈述确有不一致之处,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在案发现场只有赵某某与王某某发生过面对面的肢体冲突,排除了第三人的介入,且两人均用手厮打对方,故能够认定王某某的伤是赵某某用手或拳头造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的前提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本案中,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肢体冲突之前,被害人确有拦住被告人进行询问、发生争吵后用手要抓而未抓住被告人的举动,但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情境特别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系熟悉的邻里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此举尚不能被认定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在处置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时,方式、方法确有不当之处,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参考。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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