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涛、马波、刘彩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马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马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4时许,马某与谷某在敦化市胜利街“大石头牛汤馆”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敦化市胜利街“金屿串城”门前,马某与其朋友薄某、刘某某等人与谷某及谷某的朋友刘某甲等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薄某用啤酒瓶子、被告人刘某某用电棍、被告人马某用拳脚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和面部打伤,致被害人刘某甲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薄某、马某、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薄某、马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已给付完毕。薄某、马某、刘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薄某、马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薄某、马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谷某、李某某、张某、王某某、窦某某、刘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庞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平面图,调解笔录,谅解书,被告人薄某、马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马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薄某、马某、刘某某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薄某、马某、刘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薄某、马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薄某、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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