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吉HC4180号金捷两轮摩托车(当时串挂吉HN6735号牌),沿敦化市华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敦化市运管所前方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上行人韩某某相刮撞,造成江某某、韩某某受伤,案发后,江某某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经鉴定,江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188.85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根据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