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刚、高录强、关振斌、郭立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4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高某某、关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关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高某某、王某某、关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22日1时10分许,在敦化市渤海街“夜宴酒吧”,关某某与被害人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关某某、郭某某使用啤酒瓶子和拳脚将储明强打伤,致其头皮挫裂伤累计长达9.3CM;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关某某、郭某某又使用啤酒瓶子和拳脚,将前来拉架的被害人张某某打伤,致其头皮裂伤长达9.5CM。经鉴定两名被害人所受伤害均为轻伤二级。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关某某、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关某某、郭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17日与被害人储某某、张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高某某、关某某、郭某某赔偿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关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关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储某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收据,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敦化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关某某、郭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王某某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2月25日22时许,姜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敦化市金豪国际宾馆412房间设立赌局,组织全某某、刘某某、曲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以打扑克牌“顶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待曾于2013年2月21日21时许、2013年2月24日22时许,分别在敦化市金豪国际宾馆206房间;2013年2月23日21时许,在敦化市胜利街汇丰宾馆403房间,先后三次组织上述人员以打扑克牌“顶牛”的方式进行赌博。

综上,二人共获利人民币6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同案犯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某、管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全某某、孙某某、曲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关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敦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敦化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关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关某某、郭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关某某、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姜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鉴于王某某、高某某、关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高某某、关某某依法适用缓刑。根据王某某、高某某、关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博违法所得2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八 月六 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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