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承包其兄安某某位于敦化市额穆林业工作站辖区23林班12小班林木采伐迹地,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开垦林地 5.4公顷,用于其种植经济作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彭某某、黄某某证言,参地整理开垦合同书,现场勘验平面图,开垦参地现场技术勘验说明等书证,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安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业用地,用于种植经济作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安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安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王翠玲
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