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于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19时许,在敦化市民主街重庆泡菜鱼饭店内,被告人王某某趁员工更衣室无人之机,将葛某某放置于更衣柜内钱包里的邮政储蓄卡盗走,并于当日21时18分许到敦化市新华路邮政储蓄分局自动提款机前,分四次提取邮政储蓄卡内人民币5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邮政储蓄卡及人民币5800元返还给葛启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葛某某的陈述,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敦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一卡通交易明细表,银行卡取款短信提醒记录,光盘两张,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返还给失主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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