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 4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在敦化市林业局大山林场辖区9林班35小班内,盗伐柞树193株,合计立木蓄积3.7165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7870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57.4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返失主敦化市林业局大山林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林相图,伐根检尺野帐,资源调查档案,木材作价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