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为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盗窃行为,于2001年9月19日、2004年7月25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潜入位于敦化市丹江街丹江花园西侧平房区的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将院内的两个铝盆(价值人民币6元)盗走。

2.2014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潜入位于敦化市丹江街丹江花园西侧平房区的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将院内的两个铁锤(价值人民币20元)盗走。

3.2014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潜入位于敦化市丹江街丹江花园西侧平房区的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院内的一块废铁(价值人民币4元)盗走。

4.2014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潜入位于敦化市丹江街丹江花园西侧平房区的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院内的一辆旧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

5.2014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潜入位于敦化市丹江街丹江花园西侧平房区的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院内的一捆铜线(价值人民币10元)盗走。

6.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潜入位于敦化市丹江街丹江花园西侧平房区的被害人郭某某家屋内,将两扇废炉壁门(价值人民币4元)盗走。

7.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潜入位于敦化市丹江街丹江花园西侧平房区的被害人郭某某家屋内,将一口旧铁锅(价值人民币8元)盗走。

8.2014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潜入位于敦化市丹江街丹江花园西侧平房区被害人郭某某家室内,将一扇废暖气片(价值人民币42元)盗走。2014年5月25日下午,当王某某返回郭某某家再次行窃时,被郭某某当场抓获,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4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其他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铜线一捆已追返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扣押、发还清单,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某曾因犯罪或违法行为多次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此次继续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6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4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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