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洪波在敦化市秋梨沟镇富强委丛某某家喝酒时,因琐事与辛某某、宣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洪波用啤酒瓶子打辛某某头部,致被害人辛某某左面部软组织裂伤,左面神经颧支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洪波赔偿被害人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波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陈洪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人丛某某、宣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洪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洪波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洪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