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士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14时许,在敦化市民主街光明社区力源综合楼2单元301室付红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杨某某趁人不备,盗窃付红白色“苹果”ipad4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窃后,被告人杨士东将平板电脑藏匿在自己家中。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夏某某、张某某证言,失主某某的陈述,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说明,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已返还给失主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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