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23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HP2031比亚迪轿车当行驶至敦化市额穆镇商业街伊永林商店门前时,与严某某驾驶吉H3103佳宝面包车发生刮碰,因赔偿一事俩人发生争吵,杨某某手持砍刀,严某某手持铁锹,双方厮打在一起,杨某某从严某某手中夺下铁锹将严某某左胳膊砍伤,致被害人严某某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严某某医药费1 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原告人医药费14 154. 49元、鉴定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X10天)、护理费1207.40元(120.74元X10日)、误工费7 284.60元(80.94元X90日)交通费15.50元、后继治疗费8 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1 791.99元。
被告人杨某某答辩称,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其暂无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严某某居住在敦化市额穆镇靠山村一组,系农民。
2.敦化市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严某某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0日,需要一人护理。
3.医疗票据9张。证明严某某在敦化市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 154.49元。
4.敦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严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
5.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严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630元。
6、交通费票据3张,花费人民币15.5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HP2031比亚迪轿车当行驶至敦化市额穆镇商业街伊永林商店门前时,与严某某驾驶吉H3103佳宝面包车发生刮碰,因赔偿一事俩人发生争吵,杨某某手持砍刀,严某某手持铁锹,双方厮打在一起,杨某某从严某某手中夺下铁锹将严某某左胳膊砍伤,致被害人严某某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严某某医药费 1 200元。
另查明,被害人严某某受伤后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0日,需一人护理,严某某支付医疗费14 154.49元。经敦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严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严某某支付鉴定费630元。严某某共支付交通费1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医疗费收据、病历、处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责任,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4 154.49元,鉴定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07.40元、误工费7 284.60元、交通费15.50元,以上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 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无意见,并同意赔付,本院应予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09)敦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者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医疗费14 154.49元、鉴定费630元、后续治疗费用8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 207.4元、误工费7284.6元、交通费15.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 791.99元的80%,即人民币25 433.60元。被告人杨某某已赔付1 200元,余款24 2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