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井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当其沿敦化市华康大街行驶至公安大厦公交站点前时,未确保安全,与杜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吉H37630的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30mg/100ml,为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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