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旭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在敦化市敦化市曙光街3305厂职工家属楼75号楼西数一单元602室自己家中,先后四次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柴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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