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志红、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63mg/100ml)驾驶吉HL4862号 “嘉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敦化市敖东大街汇丰国际酒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蔡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光
